【“沂”案释法】注意了《民法典》明确一楼用户也应当支付电梯费!

时间:2024-04-04 作者: 电量传感器
爱游戏注册网址
详细介绍

  如今,电梯已成为楼房的必备公共设施。但一楼用户在生活中基本用不到电梯,那么,一楼用户还要承担电梯运行等费用吗?下面,让我们通过沂源县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例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沂源县某物业公司与段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某物业公司为段某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1.21元/㎡月的标准收取,含电梯运行费。协议签订后,段某支付了2020年9月份至2021年5月分的物业费,后以“对电梯费有争议,因为不使用电梯,不坐电梯就不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双方经协商未果,某物业公司将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某支付所欠物业费。

  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及时交纳,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一楼住户使用电梯,不应该支付电梯使用费”的主张,电梯属于小区共有部分,不能以不坐为由拒绝履行维护正常运行的义务,电梯费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被告段勇关于“一楼住户不应缴纳电梯费和电梯使用费与其他物业管理费分割、分别交纳的抗辩”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某能否以未使用一楼电梯为由拒绝缴纳电梯运行费。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把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指物业建筑设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就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是物业服务企业被授权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依据。建筑设计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当向业主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与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作为业主,则应当履行与建筑设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民法典》第944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从本条款来看,业主缴纳物业费是基于合同约定,而非法定义务。目前,各个省市物价部门对于多层或高层住宅的一楼住户是否应该缴纳电梯费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小区交不交、按层交还是按面积交、交多少由小区自行规定,具体细则要根据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收取,这是当初入住时业主亲笔签下的约定。

  本案中,段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契约合同。因此,段某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受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束。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通俗来讲,专有部分指的是自己的房子以及拥有产权的车位等等,没有产权的部分基本都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因此,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可以说既是业主的权利,某一种意义上也是业主基于共有权而产生的应予注意和履行的义务,要相应地承担对共有部分的共负义务,不能逃避。

  本案中,电梯与小区内的花草树木、路灯、喷泉等一样,都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也就是说,电梯属于公共财产,其运行成本应由业主一同承担。段某与某物业公司合法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1.21元/㎡月的标准收取,含电梯运行费。因此,段某按约定缴纳电梯运行费是履行作为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的义务。

  毫无疑问,电梯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电梯运行服务不会因为一楼的住户不乘电梯,电梯的运行维护成本就会有明显降低,所以一楼住户应该与其他楼层住户一样承担电梯费。《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本条中明确规定,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也就是业主不得为了拒绝支付共有财产维护维修的费用,而表示放弃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也不得以其未“实际使用”等为由而拒绝支付费用。

  本案中,段某对小区电梯享有权利,能够正常的使用电梯,也承担维护电梯的义务,即使不使用电梯,放弃了使用电梯的权利,也不能放弃相关的义务,如果对现行电梯费收取不满意,能够最终靠向物价部门反映、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方式来争取权益,而不是以拒绝缴纳相关联的费用的方式来进行对抗。因此,段某的行为是属于以未“实际使用”为由拒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段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物业费,被告段某关于“一楼住户不应缴纳电梯费和电梯使用费与其他物业管理费分割、分别交纳的抗辩”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标题:《【“沂”案释法】注意了,《民法典》明确一楼用户也应当支付电梯费!》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

 

扫一扫,加微信

版权所有 © 爱游戏app官网在线登录入口-爱游戏注册网址(www.weishangbeibei.com)
备案号:沪ICP备05031232号-66 技术支持: Sitemap.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