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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

时间:2024-03-08 作者: 爱游戏app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一定要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企业和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

  施工现场应该依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

  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明确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各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来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时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病人的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供人员住宿的房间,禁止违章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第二十九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提高消防安全管理上的水准和预防、扑救火灾的快速反应能力。

  第三十条 市消防协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市消防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执业准则,规范技术服务活动,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进行消防技术咨询、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能采用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时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讲清起火地点、起火单位等有关情况。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队指挥员可以决定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志愿消防队员在上班时间参加扑救火灾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未提出预防火灾措施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的;

  (二)施工现场采取保温、养护措施,保温、养护材料未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供人员住宿的房间违章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火灾现场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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